《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了特殊责任主体,包括:他人的责任所有权、侵权责任能力、对他人的侵权责任、公共开放空间和设施的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以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其关键规定存在于《民法通则》中,这里不需要重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按照不同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重点讨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关于这一规定,首先是监护人的规定。本文质疑民法的一般规定是否适用于侵权法的监督义务;其次,监护人原则上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罕见的。但是,《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在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这一责任,但如果监护人没有违法行为,仅仅减轻责任是不够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限制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责任,反映了平衡责任的观点。被监护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监护人的赔偿只是辅助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而陷入暂时无聊或者失控的,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行为人因醉酒而滥用麻醉剂或精神药物。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行为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赔偿受害人,这反映了平衡责任的原则。但是,平衡责任原则的规定也适用于酒精、毒品或精神药物不受控制或无聊的情况,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规则的系统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应适用于无限侵权责任。
二是员工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关系中,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上述规定中,雇员或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接受劳务派遣方承担侵权责任,即是否存在雇员(劳务派遣人员)过错、雇主(接受劳务方)过错或雇主(接受劳务方)侵权无关,雇主或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不清楚的是,上述规定是否只是归属规范、侵权责任规范,还是建立了雇主侵权责任的独立要求基础。这一问题可能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接受单位的规定也缺乏合理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当员工受到损害时,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当员工受到损害时,这不仅是《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也是《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第二,当员工受到损害时,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逻辑,如果雇主没有过错,但员工违反了操作程序,使其受到损害,员工应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