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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

时间:2022-05-07 12:00:15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

中国的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出版权、签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但这不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主要针对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6]。人身权是一个总称,它有许多具体的形式。这些不同形式的人身权处于不同的分支和阶段,形成了一个逻辑体系。首先,人身权根据其对象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在人格权的分支上,然后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第三,物质人格权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人格权分为标准精神人格权、自由精神人格权和尊严精神人格权[7]。因此,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不包括四项权利。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出版权实际上是隐私权的延伸,签名权是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性是声誉权的延伸[8],认为建立作者的个人权利,给作者保护其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学者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为作者的人身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权。但事实上,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是有缺陷的。

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根本无法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相统一。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有不同的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根据徐国栋教授的调查,只有中国的《民法通则》、1978年的《匈牙利民法典》、《德国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和《巴西民法典》承认了法人的人身权,其他人不承认[10]权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中国学术界对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有两种不同意见。王立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肯定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否认法人不享有人身权。否认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等伦理实体而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个性化资本(注:见王立明:2005年版《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0-42页;杨立新:2005年版《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1页;薛军:2004年第一期《法律科学》;尹田:2003年第四期《人格权的本质》;尹田:2004年第四期《法律研究》;郑永宽:2008年知识产权出版社版的人格权价值与体系研究)。然而,在作权立法方面,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权的原始主体,因此,法人应当享有所谓的出版权、签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权利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民法理论认为,个人权利的主体一般应该是自然人;同时,个人权利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此不能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作者的个人权利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为了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进行修改,也可以承诺通过协议放弃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的个人权利和主体不可分割或不一致。此外,民法的个人权利是有期限的,依赖于自然人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个人权利自然不存在,则没有作品的签名权和保护权。因此,人身权制度的设置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