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即即使考虑到技术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技术条件下无法识别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也应按照第36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应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组织、编写、发布信息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条件的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有了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的网络侵权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本条的规定应当称为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和消除障碍。但是,当该请求权未被网络服务提供商实现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在提出该请求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和侵权证明,否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采取反侵权措施。被侵权人指控侵权不真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酒店、购物中心、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或者公众可以进入的建筑、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经理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本规定采用了无过错人员的原则。问题是,侵权责任主体仅限于经理和组织者是否合适?对危险源负责或者从设施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者和后者并不总是相关的。因此,作者认为,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包括:建筑所有者、建筑维护负责人、设施经营者、组织者。
侵权责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能力人受损的适用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仅在第三方责任以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些规定显然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儿童和青少年之间的关系纳入了侵权法的范畴。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特殊照顾的损害,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但需要注意的是,违反义务造成的过错必须是人身损害的原因,违反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个人保护。这应该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相应的目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