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立法者利益衡量的外部因素。
上述分析几乎都指出了一个结论,即只有立法者的利益才能最终决定在制度中获得善意要求来证明责任的分配。换句话说,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两种利益中,立法者更注重保护哪种利益。事实上,这也是作者在之前的法律解释分析中反复强调的观点。然而,立法者生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他们的价值判断永远不能超越他们所处的历史和社会。与上一节所阐述的实质性因素相比,这种来自历史和社会的变量构成了影响善意要素证明责任分配的外部因素。这里不可能对这些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只有三个方面可以稍加阐述。
1.宣传方式和交易习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变更和宣传的可信度。一般来说,物权的宣传方式是房地产登记和房地产占有。一些学者指出,房地产登记和房地产占有的可信度有很大的区别:对于房地产,只要受让人信任登记,是善意的,除非他们知道登记错误,否则不需要考虑交易环境和其他因素,因为低可信度,受让人不能仅仅依靠占有的事实当然相信处罚人有处罚权,所以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有信任利益时,还必须考虑价格、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地点等其他一系列因素。[103]也就是说,基于不同的物权宣传方法,对受让人善意的证明要求也会有所不同。为了弥合这种差异,立法论上似乎可以考虑:原权利人从负面证明受让人对房地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为恶意;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要求,受让人应当从正面证明其善意。[104]
然而,上述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理论解释的结果。它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应结合当前的中国民间交易习惯进行具体分析。例如,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农村地区,有大量的房屋销售没有房地产登记。基于这种情况,如果立法者只是简单地强调房地产登记的可信度,结果可能导致(在具体情况下)的不公平案件处理结果。这个例子提醒我们,在考虑善意要素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时,调查私人交易习惯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2.诉讼程序的实际操作。正如所述,实体法对事实要素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不同选择反映了立法者衡量对立利益的不同结果。然而,即使是同一立法证明责任,其在各国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一样。这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只决定了真实性不明时败诉风险负担的一般框架。在这个框架内,这种风险的频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运作。例如,在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手段不足、法官解决各种证明问题能力不足的诉讼环境中,证明责任负担对当事人意味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在这两个因素相对乐观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负担带来的压力要小得多。此外,还有法官避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实际判决习惯。例如,在这两个因素相对乐观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负担带来的压力更小。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实际意义相对较小,因为它适用的频率很小;在前一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影响很大。考虑到善意本身是一个强烈的主观因素。立法者在考虑证明责任分配方法时,不能忽视上述因素。
3.考虑法律和政治。法律不仅是对现有社会生活状况的确认和保障,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它还承担着引导公众的行为方式,塑造立法者所期望的社会生活状态的功能。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法律可能成为立法者促进社会变革的手段和工具。如上所述,现行法律对所有权给予了更多的保护,并对交易变化给予了更多的限制。在这种制度安排方面,我们不妨认为当前社会交易行为不谨慎的预设隐藏在其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前提预设可能会被纠正甚至放弃。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对经济生活的实际影响是,财产所有者可以以更随意的方式行使所有权,而受让人在交易中需要更加谨慎。如果这被视为一种法律和政治考虑,这种考虑也可能有利于特定的历史阶段的受让人。立法者在配置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时,应当有清醒的意识。
通过第二至第四部分的讨论,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要求证明责任规则,只能解释为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方承担证明责任。
2.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的使用来证明善意要求。经验的引用和对方事实主张责任的加重。
3.在立法论上,关于善意要素证明责任分配的讨论需要结合攻击者的角色来衡量。证明接近等实质性因素,以及宣传方式和交易习惯。诉讼程序的实际操作。法律和政治考虑等外部因素。
此外,本文还批评了徐涤宇。胡东海先生对善意要求证明责任分配的分析。在我看来,尽管徐文的材料。观点没有偏见,但最致命的缺陷在于方法。这种研究方法在中国法律界非常流行,用于解释和批评一个外国法的命题。上述揭示了该方法的谬误;对于避免这种谬误,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分析中国法律时,我们应该坚持作为解释者的中立立场。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现行法律与德国、日本甚至台湾的法律体系仍存在明显差距;由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对丰富的法律解释研究成果,这一差距进一步扩大。然而,一个外国法律体系的逻辑延迟。系统自洽性的优势并不能成为我们放弃现行法律的理由。正是因为我们现行的法律相对粗糙,我们需要法律人员的精心照顾。只有法律人才能以最大的耐心探索可能的解释和适用空间,才能在我们手中获得活力。
其次,在批评中国法时,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中国法的运作实践,而不仅仅是中国法和外国法的文本差异。文本比较只能解释有限的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法律文本相对简单。在粗糙的背景下,用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来衡量,很容易对中国法律产生负面评价。但这种评价并不公平,也没有多大意义。一方面,文本所揭示的问题在实践中可能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法律文本的粗糙可以通过解释者的努力来弥补,这是法学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