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起诉人人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
反思震惊全国的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保护被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保护被起诉人人权的必要性和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的规律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
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主要目的,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人权。由于被起诉人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被起诉的特殊地位,从进入诉讼程序的那一刻起,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被起诉人主体和其他相关诉讼主体的认知和处罚对象,成为诉讼程序的对象。作为具有一定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规范、限制和限制其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使用对社会秩序造成新的破坏。因此,必须加强对被起诉人的人权保护,确保无罪人不受刑事调查或调查,迅速摆脱诉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正、虚假、错误案件的可能性。
(2)保护被起诉人的人权有利于促进法治建设。
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限制和限制,剥夺和限制公民权利应当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和程序,给予被起诉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有能力和机会与国家诉讼机构竞争,有效抵制任何非法侵犯国家权力,侵犯其权利和利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被起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法治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能否真正实现。人权保护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引导刑事诉讼法制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促进刑事诉讼法制的更高水平发展。
二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保护被追诉人人权的问题。
(1)刑讯逼供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
在刑事被起诉人与强国之间的对抗中,被起诉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国家机关在发现真相和控制犯罪的功利追求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会利用国家的强制权力完成使命,刑事讯问迫使供应出现在历史时刻。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相关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仍有很多地方值得修改,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嫌疑人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问题,但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然而,真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谁判断,如何判断?与案件无关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些问题,才能避免调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抑制调查人员的独立专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根除刑事讯问的基础,公平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2)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
控辩平等原则是平等思想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反应。国外刑事诉讼法理论称其为手段平等原则,即被告原则上应当像刑事诉讼机关一样平等对待。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承担起诉责任的检察机关与被起诉人的地位并不平等,被起诉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确保法律的准确有效执行。但在实践中,虽然公共检察法的三个机关喊着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的口号,但实际上,三名操作员根据不同的职能在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装配线上共同证明了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个一体、一边倒的起诉角色。
(3)律师辩护权受到诸多限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权受到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律师在调查阶段没有辩护人,不能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律师因证据收集困难,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律师的会议权和评分权受到限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例如,律师将会议函交给调查机关后,很难立即获得许可,主要是在律师多次催促下,或反复要求后,调查机关几乎没有签字。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调查机关总是派人参与,有些还进行视频、录音,提前干预律师……更重要的是,调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之前,不能在律师面前胡说八道,必须与之前的供词一致。一些律师深情地说,律师的刑事辩护有三个困难:第二,很难提前干预被告人;第三,辩护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