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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

时间:2022-05-17 23:30:23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在罗马法上追溯占有制度。

在现代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中,都有占有章节或条款,其所有权的定义不包括占有。中国的《物权法》也遵循这个例子。第五编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不包括在所有权章节中。《苏俄民法典》。中国台湾省民法典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以占有为基础。[6]在1996年生效的《越南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中,所有权可以包括占有或占有。虽然上述民法典的占有立法(理论)是基于罗马法的,但现代各国的立法在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和占有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上仍然各取其一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论)取向。后代学者对占有的研究和对占有基本理论的理解差异主要体现在占有的性质上。建立条件。占有令的起源和存在的原因。对占有令的类型的理解,特别是罗马法占有制度中的诚信和善意,对后世民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罗马法占有观念背景调查。

罗马法占有的调查可以追溯到《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将不同时代的不同事物重叠起来,是习惯法的汇编,是所有公法和私法的渊源。[7]虽然《十二铜表法》没有定义占有,但从其相关所有权和占有规定可以反映出罗马法早期占有的概念:第六表定为所有权和占有,共11条,第三条为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两年,其他物品为一年;第四条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控制权的妇女每年应该离开家三夜,因此占有的一年时效应该中断。[8]这是占有时效性的规定。此外,在第七表中,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八表中的私人犯罪和第十二表中的占有规定是指实际控制事物。

《十二铜表法》分别规定了占有和所有权,占有也适用于财产和妇女,这与罗马法的占有概念背景是一致的。原则上,罗马法不承认独立的财产概念。所有财产都是父母的权利,融合了父母权利的主导领域,而财产只是父母的个性属性。因此,罗马法的财产权是围绕父母权利设定的:妇女可以被视为属于丈夫的物品,丈夫也依赖于父亲(父母权利)。因此,早期的罗马法适用于婚姻制度和财产制度。在罗马法中,已婚妇女应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成为服从丈夫的权利。服从丈夫的权利是通过祭祀婚姻或买卖婚姻仪式进行的,或通过及时婚姻实现的。在丈夫家住一年以上的,妇女通过及时性取得丈夫的权利,这与占有的及时性相同。因此,根据《十二铜表法》第3.4条的规定,除取得土地外,所有其他物品(包括妇女)的时效为一年;如果你离开丈夫家三夜,时效将中断,归顺夫权将重新计算。[10]

在罗马时代,随着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物质财富需求的增长。新疆的发展。荒地的开垦。地下埋葬物的发现和动物驯化等占有行为经常发生,首先占有已成为人们获得财富的重要途径。一方面,人们首先根据习惯确定占有人或首先占有人的利益,然后逐渐演变为习惯法。早期,罗马法律建立了占有制度,直接赋予占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占有成为所有权的基础,如首先占有、交付、及时性等。另一方面,人们的概念产生了私人意识,随之而来的所有权制度甚至整个物权制度,形成了私人社会的财产关系模式,但仍有大量未开采的荒地和新物,特别是一些土地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对象,因此占有已成为所有权的补充。当然,占有法可以被认可,因为它的自然属性。当鲁滨逊漂流到无人居住的荒岛上抢食物生存时,似乎没有必要占有。然而,当其他人出现在荒岛上,鲁滨逊生活在人际关系中时,确实有必要建立占有关系,自然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即事实上,他与他人形成占有关系。

在以物为媒介形成的人际关系中,占有是人为生存的客观选择。真正的经济行为,也就是说,主体使一定数量。某种类型的们自己意志的专属领域,使东西独家。绝对的,这是物质生产的主体。满足需求的必要前提和必要行为。正如意大利学者在介绍所有权时所说:从早期开始,它就出现并形成了一种以经济利用为目的拥有和控制东西的概念[11],这实际上是指占有。一些学者提出,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权也从土地的自然占有开始,但这种权利本身并不是自然占有的原因。相反,这是法律保护自然占有的结果。[12]。可以看出,占有首先是一个自然事实,但哪些自然事实会转化为法律事实,这完全是立法者的选择。

罗马法时代是私有制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自然占有逐渐被所有权固定为私有财产。同时,对于那些不能作为私有权的对象,占有已经成为规范私有制的工具,用来解释一些尚未被确认为私有权但必须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占有人受到占有令的保护,因为他们实际上控制着事物。这些不能作为私有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土地,因此土地上有各种调整占有关系的财产关系:公有地占有和恩惠占有[13]、永久租赁权人占有和税收土地占有混合[14]、地上所有权[15]。

随着罗马法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所有权的概念逐渐确立。占有制度不仅没有消失,而且朝着制度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除了所有权,他的物权行使也可能具有外部表现。大法官开始模仿保护占有的方法来保护这些与他的物权相对应的事实状态。上述三种占有已成为与他的几种物权相对应的占有。帝国时期,占有已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一方面,利益权人是利益权的持有人,也是利益权的持有人。这使得在财产法事实关系领域与物权制度平行。古罗马法以法律直接赋予的方式保护利益权人。根据上述事实,法学家创造了与地役权相对应的准占有或权利占有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它与罗马法中完整的产权制度(如所有权、他的产权和准产权)相对应。建立和完善占有的事实关系制度,即占有。准占有。权利占有。最后两种形式反映了产权向所有权的扩张,这意味着占有的概念在优士丁尼法中发生了不恰当的变化,并使用了含糊不清的术语[16]。至于永久租赁权和典质权,罗马人从实际出发允许权利人占有,因此不适用准占有的方法[17]。对此,王泽建先生具体解释道:在罗马法中,交易理念认为,不是承租人行使对租赁物的管理权,而是出租人,因此将possssio归还给出租人,以享受占有利益。。[18]可以看出,罗马法学家一方面通过占有制度调整社会关系,以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同时也根据人们的交易理念调整占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