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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制度的演变和现状

时间:2022-05-07 11:59:42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人身权制度的演变和现状。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作权法——《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商的权利转变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这可以说是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该法律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印刷者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知识、有知识的人编辑或撰写有益的作品。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注:欧洲首先要求享有作者权,即免费占有作者精神创作成果的印刷者,以抗议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1525年,他出版了一本题为《警告印刷者》的小册子,揭露了一些印刷者窃取他人手稿的事实。后来,人们专注于研究和保护作者权,我们看到了安娜法的重要地位。(注:正因为如此,我们说,在1910年《清朝作权法》颁布之前,中国没有真正的作权制度。)然而,该法令的立足点是维护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而不是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是指作权中的个人权利,即世界上第一部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的个人权利。事实上,在英国、美国和法国的初始立法中,没有规定作者的个人权利制度[2]。此外,在大陆法国的早期作权立法中,也没有规定作权中的个人权利。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作权法》中规定作者的个人权利制度[3]。然而,尽管英国、美国和大陆法国的早期作权立法没有规定作者的个人权利制度,但这并没有影响作者个人权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为实践的基本制度,人身权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使人身权不仅成为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权利,而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保护人身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4]。

从历史沉淀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在早期版权立法中没有规定人身权制度。然而,从实际立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对人身权制度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说,人身权制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认为作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就像动产所有权一样,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作权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形式转让(注: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和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但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作人身权(精神权利),作人身权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放弃;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中非常重视作人身权,认为作人使用权受制于作人身权;法国模式采用作人身权与作人财产权并存并重,但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作人财产权不再受制于作人身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中国和其他国家,保护作品伯尔尼艺术。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其共同点都是立法对人身权制度的明确认可。然而,在实践中,人身权制度本身的一个明显缺陷在于其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有期限、法人是否有人身权等[5]。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的矛盾,使得许多国家在人身权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许多差异,在理论界也有许多观点。就我国人身权制度而言,《人身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出版权、签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这四项权利是立法作权制度的必要条件,不仅合法,而且似乎合理,但严格来说,这些权利本身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这就产生了作人身权制度本身自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的痛苦:名不正言不顺。出版权、签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作权制度的必要条件,但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现行的作人身权制度规定或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或违反了一些外国作人身权制度,使我国作人身权制度处于尴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