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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继承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时间:2022-05-17 23:29:25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发展完善。

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建立了必要的继承制度,即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并在分割遗产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必要继承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及其法律后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处理遗产时,应当为继承人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可以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根据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从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中扣除。

(1)中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

必须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以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这是法律通过强制限制被继承人处置其个人合法财产来实现继承制度的养老和育儿功能的具体措施。因此,必须继承制度对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1985年《继承法》建立的必须继承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当时,个人财产主要是日常必需品,数量和质量都相当有限,很少有人适用遗嘱,人们的概念也相对简单,规定该制度旨在指导和宣传法律。从今天的角度来看,必须继承的内容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反映继承法的伦理价值,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必须继承的权利范围太窄,只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忽视继承法的身份特征和伦理价值,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非常有限。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人不顾亲情、感情,把所有的遗产留给情人、保姆甚至宠物并不少见,不仅伤害了配偶、子女的感情,而且触及了社会道德底线,从而影响了公众对公众舆论的尊重。第二,必须继承的权利主体的标准是模糊的。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由,也不利于法律的具体操作和执行;第三,必须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确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也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仅要考虑法定继承人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还要考虑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的数,其结果可能导致执法规模不同,甚至同案判断不同,容易引起家庭纠纷,不利于家庭和谐团结,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2)建立特殊保留制度,完善中国继承法。

必须继承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并没有充分反映继承法的伦理价值,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团结。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发达,家庭成员主要由家庭承担支持责任,必然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继承法的修订应以社会标准为立法基础,以必须继承制度为特殊保留制度,正确处理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利益的冲突,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保护近亲的法律继承期望,维护社会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份额制度主要包括特殊份额主体的范围、特殊份额的确定和特殊份额权利的保护三个方面。首先,我国特殊份额权利主体的范围应限制在配偶、子女和父母身上。为了保证遗嘱的自由,我国继承法不应规定特殊份额主体的范围太大。应考虑与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相结合,将特殊份额权利主体的范围限制在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第一顺序中。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特殊份额的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公众的继承伦理和继承习惯。其次,特殊份额的确定应采用所有特殊份额主义。即特殊份额的比例是根据财产的全部确定的,特殊份额可以考虑确定为法定应继承份额的1/3。换句话说,被继承人遗产的1/3必须保留给其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2/3的遗产,这不仅保护了遗嘱的自由,尊重了遗嘱人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望权,维护了家庭关系。第三,通过扣减诉讼保护特殊保留权。遗嘱人未保留特殊保留份额或者特殊保留份额不足的,特殊保留份额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赋予特殊保留份额权利人相应的扣减权。通过扣减诉讼,因扣减权行使而对违反特殊保留份额规定的遗嘱人进行的财产处罚将无效或部分无效。

修订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的继承法,不仅要遵循财产法的规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其处置财产的自由权,还要考虑亲属身份的特殊属性、人情、伦理和传统习俗。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基础,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保护家庭的价值,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实现合理法律的内在统一,是制定以人为本、符合中国国情的良好法律和良好法律的必要条件。